为了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流程,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上海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该细则的实施,标志着上海市在医疗事故处理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旨在通过明确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规范处理程序、强化医疗事故鉴定以及确定经济补偿标准等措施,有效应对和解决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第二章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第三条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第四条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第五条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第六条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症。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第七条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第八条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第九条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的不良后果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和增加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十条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应成立相应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所属单位的医务室、保健站等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第十一条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的区、县或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市卫生局备案。第十二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或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不服,在区、县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等治疗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要求复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复查;在市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市卫生局要求复查。

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医学院的复查结论不服,病员或其家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的处理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或处理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查要求。对市卫生局的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二)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条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第五条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第六条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第七条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第九条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第十条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第十二条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第十五条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他工作单位交付。第十六条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上海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三)

优质回答发生 医疗纠纷 后,申请 医疗事故鉴定 首先要封存病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可以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或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一式3份,或医患双方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书面申请)。 具体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程序如下: 1、医疗纠纷发生后,若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去封存病历。封存病历必须医患双方在场,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封存后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前患方可以要求复印客观病历。 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3、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途径有三个: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一式3份);或医患双方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委托市医学会组织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4、市医学会审核材料后作出受理鉴定的通知,并通知医患双方提供鉴定需要用有关材料;通知交纳鉴定费2500元;通知医患双方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安排时间后寄材料给鉴定专家组成员并通知专家、医患双方参加鉴定会。 5、鉴定会后鉴定书寄给委托单位、委托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司法界认为,法院不应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唯一 证据 。因为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证据必须坦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也必须经过法院的查证属实才能采信。从公开、公正和保护病员的角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应具有当然证据效力,病员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其他佥鉴定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另行鉴定。而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应作为赔偿的要件。 《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6868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对病人千万损害的赔偿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医疗事故等造成 人身损害赔偿 的案件,赔偿数额应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标准》进行赔偿。根据该规定,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害的,应赔偿 医疗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 抚养 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 丧葬费 、死亡裣费。另外,人民法院的赔偿判决中还有一项 精神损失费 。 精神损害赔偿 是近年来司法界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批量行为人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或者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 精神损害 。对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利的行为,省教委有明确规定。对侵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否赔偿,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已为司法界普遍认可和广泛接受。因为现代社会中,人们不再满足于省教委单纯对财产权和外部人身的保护,而更关注于自身人格尊严的完整和内心世界的安宁,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由于精神损害结果的主观性、抽象性和无形性,赔偿的具体赔偿难以统一,各地作法也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 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千万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由上述内容可知,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后, 上海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是上海市医疗纠纷患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首要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当然,切不可过分迷信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因为该报告并非直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唯一重要证据,其可信性仍需要经过法庭的查证属实才可被为真正有效的证据,也才能被用作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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